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長恩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100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章長恩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章長恩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章長恩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5月15日審判筆錄)。
上訴人即被告章長恩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李玉蓮 明知 谷聲野
於傷害時未在現場,而以共犯(教唆)關係對伊及谷聲野提出傷害告訴,復於偵查中撤回對谷聲野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伊,依同法第303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伊非不與告訴人和解,而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均拒不出席,致使調解不成立,且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金額過高所致,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此條所指共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者而言。其是否具有共犯關係,本屬程序法上之要件事實,自應由適用本條規定之裁判者加以認定。至於其認定之標準,固不必如實體法之構成犯罪事實一般,必求其以嚴格之證明標準為之,亦即必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必須適用該條規定之裁判者,基於自由之證明,達於得釋明該要件事實存在之程度(蓋程序法上之要件事實之證明程度,通說均認以達於自由證明、釋明即可)。故法院適用該條規定,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準,自與上開法理相符。要之,應與告訴人告訴之範圍或主觀之認知臆測無關。查本件告訴人李玉蓮前雖以被告與谷聲野為共犯提起告訴,嗣於偵查中對谷聲野撤回告訴。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谷聲野對於被告傷害行為並不知情且不在場,而僅將被告起訴。被告上訴意旨亦自承:谷聲野與其犯行毫無關聯等情。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於程序上尚無從使本院就谷聲野為本案共犯有大致如此之認定,而可認對此共犯之程序要件事實認定達於釋明之程度。是縱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谷聲野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無從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及於被告。原審因而認訴追要件具備而予論罪科刑,自無不當。
次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已考量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論旨徒以告訴不可分原則及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多次調解,均拒不到場,所受之傷勢輕微,且本案起因多為告訴人誤認谷聲野簽名虛偽所偶發,被告亦承諾依照法院指示賠償被害人,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啟自新。另並應審酌上情,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此部分賠償並非民事終局賠償金額,然得用以抵充未來民事訴訟所判決之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要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報值掛號寄送地││姓名││││├───┼────┼─────────┼─────────┤│李玉蓮│貳萬元│民國101年6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前│路104巷9弄3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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