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2月17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瑞通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瑞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5月8日審判筆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犯本案前,曾先後於94年、98年各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1次及於100年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2次,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14萬2000元、有期徒刑4月及6月,顯然被告未從前案獲警惕,漠視法治及酒後駕車之危險,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又依被告本案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撰寫「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上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程度,已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等症狀,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50倍以上,對不特定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性甚高,原審未斟酌上情,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難認合理之刑罰而能收矯正之效,恐有鼓勵犯罪之嫌,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等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又法官量刑時,係針對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並不受他案不同情節所拘束,此亦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精神之所在。再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查被告犯本案前,有附件起訴書所載自94年起至100年期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4次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14萬2000元、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其中最近一次所犯酒後駕車時間為本案發生前100年6月13日,而於本案發生後之101年1月19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其於前最近1次所犯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相隔不到半年,再犯本案,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於偵審中自始坦承犯行,且依本案被告係酒後騎車欲至加油站加油途中,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陳明來 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左後輪,而自己人車倒地受傷,幸未造成遭撞擊之上開營業小貨車車損或該駕駛陳明來受傷等犯罪肇事情節,尚非屬至為重大,又被告現亦因前案酒後駕車判刑6個月確定後,因自身無資力之故,無法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中,並當庭表示伊對本案所犯相當後悔,希望法院給予伊改過機會,可見被告對其所犯本案之行為尚有悔悟之心;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查原審量刑時,均已斟酌被告前有上開多次酒後駕駛前科,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及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犯罪情節,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之判斷,就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其行為時所犯之罪之法定刑量刑,難認有失罪刑比例量刑過輕之狀況,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檢察官以上開理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