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炳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伍炳文經原審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已坦白認罪,並深自悔悟,請再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並未予以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