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9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羅浮宮公寓大廈丙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巷○號10樓)之住戶,於民國97年5月
初,因被告在上開住家中煮食不慎引發火災,導致為撲滅火
勢所灌注之水沿樓梯間流竄而滲入大樓丙棟電梯間內,毀壞
電梯之電路板等零件,原告為此支付電梯修理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32,600元,此費用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之失火
行為所致,其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責支付此修
理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現場火災啟動消防灑水設施後,該消防灑水
設施原應於25分鐘後自動關閉,然該消防設備因原告未善盡
管理職責而未保養維修乃發生故障,並未自動關閉,導致一
直噴灑,迄至火災後2個多小時,前任主任委員 劉進發 乃告
知消防人員,而由消防人員至11樓關閉水閥,故系爭電梯毀
損係因建物結構設計不良,及管委會未保養消防設備所致,
與伊無關,況火災後保險公司現場勘查,亦認系爭電梯過於
老舊,價值不足1萬元而無法理賠,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亦過
高,而被告既有按月繳付管理費,管委會理應就建物之公共
設施部分投保火災保險,則此公共設施之損害,自不應由住
戶個人負擔,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0
樓)於97年5月5日15時44分許,因被告煮食不慎造成廚房
瓦斯爐附近起火延燒,起火後,現場自動灑水設備啟動,水
往樓梯間下流,造成該棟大廈電梯之電路系統毀損,原告因
之支付電梯修理費32,6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渠,系爭電梯之毀損若可歸責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此部
分所產生之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與被告是否定期繳
付管理費或原告大樓之公共設施是否投保火險,並無相關,
合先敘明。被告否認系爭電梯之毀損與其失火行為有關,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現行有效之消防法規規定,室內自動
灑水設備固有設計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然停止僅限於手動
操作,而被告住處之自動灑水設備無論係主泵浦或輔助泵浦
均僅有手動功能,此有原告大廈消防設備製造商至盛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操作
手冊等件在卷可參,且負責維修上開消防設備之消防師張振
榮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消防灑水設備並無手動停止
系統等語(本院98年7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足證
系爭消防灑水系統於啟動後僅能以手動方式停止,被告辯稱
有自動停止功能,因原告疏於維修而無法自動停止灑水云云
,顯無依據,無可採信。
㈢次按,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97年5月5日15時44分,消防員
到達現場時間為同日15時53分,控制時間為同日15時56分,
消防員到達時現場已無火勢,消防隊並未出水,大樓灑水設
備已啟動,水由樓梯間往下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供稱消防員於
起火後10到15分鐘內到達(本院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並稱消防員到場時見到水已淹到10公分高度,因
而先搭電梯將被告之夫送至管理室(98年7月8日答辯狀)
,則依據上開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之供述及一般大樓電梯
係設置在樓梯間位置而觀,足見在火災發生後至多30分鐘內
,現場灑水設備所噴灑之水已往樓梯間所設置之電梯流竄,
被告辯稱係持續噴灑1、2個小時後才溢出到電梯間云云,
並無可採。又本件電梯之電路系統係因消防用水溢流引起者
,乃係逐步遭水浸蝕,並非電路系統直接整體浸泡至水中,
衡情自無可能馬上、瞬間斷電無法使用,故被告之夫由消防
人員以乘坐電梯方式救援至管理室,並不違反經驗法則,且
被告亦稱消防員於救援其夫後即表示不可再乘坐電梯,益證
當時電梯應已有遭水浸蝕之危險情況,故自無從以消防人員
曾乘坐電梯之情即遽認當時電梯仍未遭水侵入。而本件若無
被告過失失火之行為即不致觸動自動灑水設備,以致自動灑
水設備之水往樓梯間溢流而損及電梯之電路板,故被告之失
火行為自與電梯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可歸責事
由。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管理員不及關閉制水閥才溢流至
電梯間云云,然管理員乃協助原告處理大廈公共事務之人員
,並非消防專業人員,現場消防設施何時得關閉,應由專業
之消防員或消防師判斷,並非一般之管理員所得置啄,況本
件於消防員到場時,水早已溢流至樓梯間而已損及電梯已如
前述,縱於斯時立刻關閉灑水設備顯亦無解於電梯已遭水浸
蝕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就系爭電梯之毀損
既有可歸責之原因,自應負責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而原告
確已支出電梯之修繕費用共計32,6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支
出修繕費用共計32,600元(此並非基於損害賠償債權而來,
故於此並無所謂回復應有狀態之折舊問題),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