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彥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6日、94年3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8年5月26日繳款截止日止,尚積欠
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83,292元(含本金174,614元及
利息8,678元)。又被告於94年10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
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關於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算,
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被告至98年5月26日繳
款截止日止,代償款尚餘135,676元(含本金129,746元、利
息4,826元及手續費1,104元)未清償。上開信用卡簽帳款及
代償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94年11月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42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