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4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有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號3樓房屋之建商,並於上開原告房屋之大樓設有A座、
B座停車升降機,原告於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
職員約至原告上開房屋檢查屋內木地板之瑕疵,原告之夫乙
○○乃駕駛原告車輛至現場後,欲駕車使用B座停車升降機
至地下5樓停車場停車,惟使用升降機遙控器按按B座升降機
按鈕後,係A座升降機至一樓,原告不得以下只能將車輛駕
駛入A升降機,由於空間狹小,以致車輛前保險桿碰及A座升
降機旁之樑柱,造成凹陷,經維修廠修護而花費新台幣(下
同)3,900元,因上開大樓停車升降機係被告所設之設施,
且尚未點交管理委員會,就上開停車設施故障有過失,並造
成原告受有上開車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3,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停車升降機並無原告所指有遙控系統故
障狀況,上開升降機之設置均係經政府相關機關審核符合安
全標準,合於並高於建築法規,原告主張升降機未按其遙控
按鈕指示升降非事實,為原告片面之詞,應係原告誤按遙控
器按鈕所致,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上開停車升降機遙控系
統故障一節屬實,然以被告設置之大樓停車場升降機入口前
之等候空間規格,駕駛者只要正常操控車輛,不置於造成車
輛碰撞固定設備情事,本件原告車輛車損係導因駕駛人駕駛
不當之過失,致車輛碰撞升降機固定設備,與原告主張上開
升降機之失靈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案發當日被告所
設置之大樓停車升降機發生故障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雖提出大豪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1份、存證信函2份,然上開
工作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車損之事實,而上開存證信函亦
僅係原告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京華苑管理委員)向被告
建商反應該大樓停車場升降機有發生住戶使用故障情事,惟
均為單方片面之詞,自無從據以證明案發當日上開停車升降
機發生原告所指之故障等情,又查,經被告請該停車場升降
機之製造商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於
案發後至現場測試結果,並未發生原告主張之故障情事,並
認定A座及B座之遙控器設定為獨立控制,且經過連續測試、
調整,並不會造成干擾或呼叫不良等情形,此有被告提出永
大公司98年9月1日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升降機本身
並無瑕疵,應係原告誤按等情,並非不可採;退步言之,縱
令原告主張上開其使用當日升降機有發生按B座升降機卻上
來A座升降機之故障之事實屬實,但查,該大樓A座、B座
停車升降機相隔一個柱子之距離,該停車升降機前方尚設有
有6公尺乘6公尺之停車等候空間,等候空間入口並設有電動
鐵捲門與巷道道路相隔,此有被告提供現場照片8張及一樓
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可知該大樓住戶若欲至地下停車場,
係使用同一大樓出入口及停車等候空間,再隨機使用A座或B
座升降機,換言之,果若原告以遙控器按B座升降機,惟發
生A座升降機上一樓之情形,依通常正常駕駛狀況,仍應可
換使用A座升降機至地下停車場,而不必然因換使用他座升
降機而發生擦撞升降機牆壁之情事,且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即車輛駕駛人乙○○到庭陳述事發經過:「本來要按B升降
機,但B升降機沒有上來,反而是旁邊A升降機上來,所以
車子要轉進A升降機的停車格時,我硬轉到A升降機,車子
的左保險桿碰到升降機旁邊的牆壁。」等語,足證系爭車輛
車損係因駕駛人乙○○自原B座升降機正前方候車處欲直接
切入A座升降機,因角度過大無法順利駛入乃發生車頭擦撞
升降機旁牆壁所致,故上開原告車損顯係駕駛人乙○○駕車
不當所致,與原告主張案發當日停車升降機發生之故障情形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發生前,上開大樓停車升降機
設備亦已由被告於98年4月28日移交京華苑管理委員管理,
此有京華苑管理委員會98年9月16日98年京華管委字第004號
函覆1份可稽,故被告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管理責任,亦無從
認其應就上開停車升降機設備負有保管人之注意義務,綜上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3,
900元,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