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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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記載:「乙○○於95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前二天,在其花蓮市○○路○○號住處,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