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法定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文叔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6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
),而滙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3月1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1年9月23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45,974元,及其中本金332,902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
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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