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5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戴士強
被 告 明泰精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韋 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帳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被告明泰精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
陳偉呈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泰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於民國
102年6月3日邀同被告 陳韋呈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或享
受服務等交易,並由伊代理收付因消費帳款之作業相關事宜
。嗣於104年5月20日有不知名第三人至明泰公司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交易),伊已依約扣除手
續費2,520元後,給付被告13萬7,480元。詎伊於104年6
月26日接獲發卡銀行提出對系爭交易之偽冒爭議交易聲明書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明泰公司自應如數返還。
又明泰公司已停業,負責人陳韋呈亦無從聯繫,客觀上應認
伊交付明泰公司保管之4台刷卡終端機暨刷卡機(下合稱系
爭機器)已遺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6項及增補協議
書第1條之約定,明泰公司應償還系爭機器折舊價值3萬4,
554元、刷卡機通訊月費6,100元,合計17萬8,134元。被
告陳韋呈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付17萬
8,1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04年6月26日花旗
銀行爭議交易資料明細及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爭議交易
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為真正。
五、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9款約定:「…乙方(指被告
,下同)同意下列情況退還甲方(指原告,下同)已付款項
,免於甲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甲方應給付乙方
之他次請款金額中逕行扣除,乙方絕無異議:㈠雖簽單已交
付甲方,但持卡人未取得貨品或應得服務或對該貨品及服務
有爭議、拒付、索賠之情事發生者」、「㈨甲方接獲發卡機
構或國內、外任一清算機構拒付」。本件訴外人 黃繼民 聲明
未授權或參與系爭交易,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3萬
7,480元,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如
刷卡終端機或刷卡機有遺失、被竊、損壞或遭天然災害毀損
,乙方須於事故發生30日內,按甲方核定之折舊後金額立即
賠償」。明泰公司業已停業,亦無從聯繫負責人陳韋呈,客
觀上應認系爭機器已經滅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機器
折舊後價值3萬4,554元及依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通
訊月費6,100元,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7萬8,134元(計算式:137,480+34,554+6,100
=178,134),及明泰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25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陳偉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