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321號
原 告 洪文化
被 告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3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8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
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王紅霞 背書,
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
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
額共計新臺幣1,947,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王紅霞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借
票,由被告簽發交予王紅霞,王紅霞再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錢。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現已找不到王紅霞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
法第144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內容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至被
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王紅霞調借現金使用,其
與原告不認識等語,然被告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依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王紅霞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是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7,000元,及其中1,360,000元
自101年2月25日起、其中587,000元自101年2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
│一│1,360,000元│101.02.19│101.02.20│KA0000000│
├──┼───────┼──────┼──────┼──────┤
│二│587,000元│101.02.25│101.02.29│KA000000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合計20,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