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陳淑瑾
陳德意 林信一 王瑞養
王志福 王俊民 王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詹明潔 律師被告 楊明山 訴訟代理人 李碧娥 被告 周惠翼
蔡文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劉靜芬 律師 徐湘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明山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山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陳淑瑾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楊明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山如以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德意(下逕稱姓名,並與其餘原告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等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德意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變更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陳德意15萬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原主張被告3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減縮起算日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43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楊明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楊明山係執業律師,為盛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其受保證責任臺中市 清水 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委任,擔任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由清水農場出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位於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而分配予場員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律師,嗣清水農場獲勝訴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並將上開耕地放租收回之地價補償金6億3962萬5073元發放予清水農場。楊明山與時任清水農場場長之周惠翼、時任農場之會計蔡文惠明知依彰化縣政府於95年、96年間會勘結果,僅彰化縣政府舉報之132筆耕地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部分之耕地租約屬無效,而陳淑瑾、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 王李蝦 (為原告王濕之母,於99年6月4日經法院裁定由王濕監護,嗣於100年1月30日逝世,其繼承人為王濕、 王彰義王誌源王薰瑩王薰英 5人,其中王彰義、王誌源、王薰瑩、王薰英已將其等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濕,見本院卷二第367-389頁,以下將王李蝦與本件其餘承租人合稱陳淑瑾等7人)所承租之土地均經法院認定屬自任耕作耕地,且前揭132筆耕地雖未自任耕作,亦不使租約全部歸於無效,陳淑瑾等7人之耕地租約既仍為有效,清水農場應無條件將上開補償金轉發予陳淑瑾等7人,惟被告3人為抽取鉅額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上情,且清水農場未委任楊明山或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實質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亦未依以往委任律師之慣例,經由理事會決議或由理事主席代表清水農場以書面委任楊明山進行補償金核發之資料審核乙事,竟先由周惠翼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予楊明山,再以口頭委任楊明山進行場員之初步資料審查,嗣由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分別以口頭,或由楊明山以其不知情之受僱律師為清水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陳淑瑾等7人,而為以下之行為(並如附表一所示):
⒈楊明山指示「盛讚法律事務所」女性員工,與所承租土地屬
自任耕作耕地之 王郁萱 之母陳淑瑾聯繫,佯稱需委託楊明山代為辦理方可領取補償金。嗣於99年5月間,被告3人以同前之說詞向王郁萱、陳淑瑾詐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由王郁萱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楊明山抽取40萬元之抽成後,周惠翼、蔡文惠始將補償金發放予王郁萱,其後王郁萱可領取之補償金即先於99年8月2日扣除40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於清水區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⒉99年5月間,陳德意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時,周惠翼及
蔡文惠向陳德意詐稱需至楊明山處簽立同意書始得領取等語,致陳德意陷於錯誤,而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處理補償費事宜,同意楊明山得自補償金中抽取15萬元做為報酬,而於99年8月2日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⒊同年9月間,林信一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周惠翼及蔡
文惠以同前方式對林信一詐稱,致林信一陷於錯誤,至楊明山處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補償事宜,同意楊明山得自補償金中抽取10%作為報酬,而於99年9月7日,匯款552,196元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⒋同年4月間,王瑞養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周惠翼及蔡
文惠亦以同前方式對王瑞養詐稱,王瑞養乃於同年9月13日,邀集同筆耕地其他承租人王志福、王俊民及王李蝦之法定代理人王濕,一同與楊明山洽談,楊明山向該4人詐稱:因承租之土地地目有問題,要與彰化縣政府打官司,不能請領補償金,只有寫一個書面資料才可以領錢云云;致該4人陷於錯誤,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委託楊明山處理補償金事宜,並同意楊明山從補償金中抽取12.5%做為報酬,嗣於99年10月8日,自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帳戶分別匯款1,235,526元、617,763元、617,763元、1,235,526元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⒌楊明山於收受補償金抽成後,亦透過其父親 楊紫奎 為白手套
,將不法利益交付與周惠翼,可知周惠翼、蔡文惠與楊明山之間應有對價關係。
⒍被告3人上開詐欺行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1385、1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明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周惠翼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蔡文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原審案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下稱詐欺刑事案件)。被告3人所為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3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⒈被告3人辯稱原告於詐欺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自身
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本件原告係詐欺刑事案件二審於108年5月9日判決時,方知被告3人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故時效應自108年5月判決送達原告時起算,被告3人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至楊明山辯稱本件經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7、558號敗訴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附民),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等語,惟前案附民係因刑事判決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訴,非屬實體判決,原告仍得另行起訴,楊明山之抗辯亦不可採。
⒊周惠翼、蔡文惠雖辯稱原告等人係將詐欺所得直接匯入楊明
山之帳戶中,而未匯入周惠翼、蔡文惠之帳戶,其等未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等語。惟本件係由周惠翼及蔡文惠出面阻撓,要求原告必須委託楊明山處理,為免被發覺犯行,方匯款至楊明山帳戶,故其等應共同負責。㈣⒋再者,楊明山雖稱其與原告間有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其所得
款項為律師報酬,而有法律上原因,且該委任事項係為原告處理承租農地屬「未自任耕作之風險」云云,惟被告之詐欺行為已為詐欺刑事案件認定構成共同詐欺罪在案,楊明山所辯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陳淑瑾40萬元、給付林信一552,196元、給付王瑞養1,235,526元、給付王志福617,763元、給付王俊民617,763元、給付王濕1,235,5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明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陳德意15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惠翼、蔡文惠部分:⒈原告於告訴詐欺刑事案件時已知侵權行為存在,本件起訴時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⒉陳淑瑾、王濕均非本件被害人,周惠翼、蔡文惠亦未收取其
餘原告之款項,原告係將款項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原告未證明周惠翼、蔡文惠有取得款項,即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返還利益,顯屬無據。
⒊被告係依清水農場理監事會議決議行事,農場未授權下不可
能匯款,何況場員有簽立委任書給楊明山,並經場員在印領清冊用印。
㈡、楊明山部分:⒈原告提出之前案附民業經判決駁回,則其基於侵權行為之請
求,已敗訴確定,且未提再審之訴,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⒉原告既存在未自認耕作之風險,且有領取補償金之需求,其
等委託楊明山代為追償而簽立有償之委任契約,其等所交付之款項為律師報酬性質,被告收受為有法律上原因,難認係施詐所致,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⒊原告早於104年間提出詐欺刑事案件告訴,則應於1年除斥期
間為撤銷,倘未經撤銷,則原告支付律師酬金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存在,楊明山為原告執行受任之職務而原告履行委任支付報酬義務,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楊明山除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4-445頁,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周惠翼、蔡文惠在本件補償金發放期間分別擔任清水農場之場長、會計。
㈡、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1413、1414、1415、1416、1417、1419至1423號共11案民事案件前經清水農場及部分農場場員(不包括本件原告主張承租部分)委任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
㈢、上開11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判決,其中4件(97年度訴字第1421、1414、1416、1413號)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之間,其中7件(97年度訴字第1422、1423、1398、1415、1417、1419、1420號)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間。楊明山均經法院送達判決,最後宣判之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於97年11月5日送達楊明山。
㈣、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台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該府與清水農場及農場場員間相關之租佃爭議,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如該11案於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
㈤、楊明山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臺中高分院97年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主體之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㈥、王郁萱於99年5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40萬元,並於99年8月2日王郁萱領取補償金時,由蔡文惠製作印領清冊,經周惠翼蓋章,再自補償金內扣除40萬元存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㈦、陳德意於99年間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15萬元,除當場給付2萬元之外,再於99年8月2日陳德意領取補償金,由蔡文惠製作印領清冊,經周惠翼蓋章,再自補償金內扣除13萬元存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㈧、林信一於99年間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補償金數額百分之10,並於99年9月7日林信一領取補償金後,自行匯款552,196元至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㈨、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濕(王李蝦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間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及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補償金總額之百分之12.5,上開4人領取補償金後,即於99年10月8日分別匯款1,235,526元、617,763元、617,763元、1,235,526元至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情形: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本件曾經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7、558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未上訴而敗訴確定,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等語。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3人涉共同詐欺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案件(即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三人連帶賠償(即前案附民),該案之被告雖與本件相同,惟因前案附民之刑事程序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
385、1356號受理),前案附民因而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附民卷宗核閱無誤;前案附民雖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然既未就原告對於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實體判斷,自屬程序判決,非實體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既判力可言,從而被告3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⒈查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農場員間,因場員承作之耕地有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適用,前於本院有11案繫屬(計為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本院宣判,判決結果雖有4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上開案件就耕地租賃關係主體認定雖有不同,然就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清水農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為無效之抗辯,則均未予採納,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又彰化縣政府已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
⒉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
理人,周惠翼、蔡文惠則分別為清水農場之場長、會計,自對上情知之甚詳;復上開11案嗣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且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亦函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以上情節業經臺中高分院審理詐欺刑事案件時調取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卷宗查明無誤,並有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1-398頁)。
⒊惟被告3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
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明山或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實質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清水農場亦未依以往委任律師之慣例,經由理事會決議或由理事主席代表清水農場以書面委任楊明山進行補償金核發之資料審核乙事,其等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惠翼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予楊明山,再以口頭委任楊明山進行場員之初步資料審查,嗣由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分別以口頭,或由楊明山以其不知情之受僱律師 許舒凱 為清水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場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耕地場員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等違規情形,須委任楊明山律師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或故意刁難而不依規定製作清冊,待該場員均因而陷於錯誤或無法順利領得補償金,而分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同意楊明山抽取所領補償金一定成數之抽成後,周惠翼、蔡文惠始依程序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予該場員,並先將該場員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自如附表一所示場員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先予抽取,再扣除清水農場應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各該場員,再將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自行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即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場員之財物(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楊明山指示「盛讚法律事務所」女性員工,與王郁萱之母陳
淑瑾聯繫,佯稱需委託楊明山代為辦理方可領取補償金等語,嗣於99年5月間,被告3人在清水農場辦公室內以同前之說詞向王郁萱、陳淑瑾詐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由王郁萱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楊明山抽取40萬元之抽成後,周惠翼、蔡文惠始將補償金發放予王郁萱,王郁萱即於99年5月11日在印領清冊上簽章,其後王郁萱可領取之補償金即先於99年8月2日扣除40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後,始發放予王郁萱之情節,業經陳淑瑾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盛讚法律事務所函文、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所附補償金印領清冊、王郁萱簽立之債權憑證、楊明山出具之申辯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清水農場補償費印領清冊、清水農場107年11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楊明山99年7月21日催告函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202號卷第92-93頁、刑事《下同》一審卷二第63-65頁、卷五第159-162頁、刑事《下同》二審卷三第275頁、卷五第144-145、157頁、卷六第3-8頁、調查局影卷第243、605-613頁)。
⑵99年5月間,陳德意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時,周惠翼及
蔡文惠向陳德意詐稱需至楊明山處簽立同意書始得領取等語,致陳德意陷於錯誤,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處理補償費事宜,並於簽立當日先行給付現金2萬元報酬,其餘13萬元報酬則同意楊明山得自補償金中抽取,而於99年8月2日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之情節,業經陳德意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盛讚法律事務所函文、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所附補償金印領清冊、陳德意簽立之債權憑證、楊明山出具之申辯書、清水農場補償費印領清冊、清水農場107年11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楊明山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42頁、一審卷二第57-60頁、卷五第159頁、二審卷五第144-146、158頁、卷六第3-8頁、調查局影卷第499、605-613頁)。
⑶99月間,林信一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周惠翼、蔡文
惠向其詐稱需至楊明山處簽立同意書始得領取等語,致林信一陷於錯誤,至盛讚法律事務所與楊明山立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補償事宜,並同意楊明山得自補償金中抽取10%作為報酬,林信一因而於99年9月3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而於99年9月7日自其帳戶直接將抽成之552,196元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之情節,業經林信一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一審勘驗林信一與清水農場理事主席 顏朝雄 之對話錄音內容、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所附補償金印領清冊、林信一簽立之委託書、楊明山出具之申辯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清水農場107年11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楊明山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41-43頁、一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6頁、第247-250頁、卷三第52頁、卷五第593-594頁、二審卷五第144-145頁、卷六第3-8頁、調查局影卷第43、605-613頁)。
⑷99年4月間,王瑞養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周惠翼及蔡
文惠對王瑞養詐稱因土地承租有問題,無法領取補償金,需找楊明山協調及簽名始得領取等語,王瑞養乃於同年9月13日,邀集同筆耕地其他承租人王志福、王俊民及王李蝦之法定代理人王濕,一同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楊明山洽談,楊明山向該4人詐稱:因承租之土地地目有問題,要與彰化縣政府打官司,不能請領補償金,只有寫一個書面資料才可以領錢等語,致該4人陷於錯誤,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委託楊明山處理補償金事宜,並同意楊明山從補償金中抽取12.5%做為報酬,該4人於99年10月5日在印領清冊蓋章,嗣於99年10月8日,自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帳戶分別匯款1,235,526元、617,763元、617,763元、1,235,526元至楊明山之系爭帳戶之情節,業經王瑞養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及王瑞養、王志福於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盛讚法律事務所函文、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所附補償金印領清冊、委託書、協議書、楊明山出具之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承諾書、清水農場補償費印領清冊、清水農場107年11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存摺影本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41-43頁、一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二審卷二第268-271頁、卷五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53、144-145、148-154、156頁、卷六第3-8頁、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26-24頁、調查局影卷第41-42、605-613頁)。
⑸據上,被告3人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陳淑瑾並非被告詐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3人之詐欺侵權行為固經本院認定於前,惟依前揭說明,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之人,自以因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
⒉查陳淑瑾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其女兒王郁萱所承租,
因被告3人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由王郁萱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提出印領清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王郁萱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上述土地之耕地補償金3,703,332元(2,313,666元及1,389,666元),因被扣除40萬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40萬元之損失,此亦為詐欺刑事案件同為認定,綜觀上情,可知因被告3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係王郁萱,陳淑瑾雖為王郁萱之母,既未舉證其有取得王郁萱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為王郁萱行使權利之依據,所為請求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濕(下稱陳
德意等6人)於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105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同一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以前案附民受理,並於106年9月26日以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詐欺刑事案件判決諭知無罪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案附民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此經本院調取前案附民卷宗核閱無訛;又陳德意等6人係於1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則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則依陳德意等6人提起前案附民之行為,已足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13日即知悉其等受被告3人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3人為賠償義務人而應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⒉陳德意等6人雖主張其係108年5月9日詐欺刑事案件判決時(
應係指詐欺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始知被告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自刑事判決送達原告時起算等語。惟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詐欺被告,核被告等行為顯然已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等在民事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渠等獲得不法之所得,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458頁),顯見陳德意等6人知悉受有損害,並已具狀向被告3人求償,則被告3人所涉詐欺行為最終是否成立,不影響陳德意等6人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陳德意等6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⒊從而,雖本院認定陳德意等6人主張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之
主張為可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陳德意等6人至少於105年6月13日提起前案附民,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彼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惟陳德意等6人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遲至109年2月24日始再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3人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陳德意等6人之請求被告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陳德意等6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兩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
⒉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
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本件陳德意等6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陳德意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楊明山系爭帳戶,及陳德意另交付2萬元現金給楊明山之情,均為陳德意等6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至㈨),並經詐欺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暨製成附表在案,可見陳德意等6人交付之款項或交予楊明山或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從而陳德意等6人請求楊明山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依法有據。
⒋陳德意等6人雖稱楊明山詐得之款項經由其父親楊紫奎帳戶,
將不法利益交付與周惠翼等語,惟此為周惠翼所否認,且依楊紫奎所 陳伊 與周惠翼間存有借貸關係,故要求周惠翼將補償費直接匯入周惠翼清水區農會帳戶作為還款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楊紫奎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可知周惠翼所取得者,係楊紫奎清償借款之還款,非楊明山詐得之款項,此外,陳德意等6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惠翼、蔡文惠有取得本件之不法利益,尚難認定陳德意等6人所交付款項有由周惠翼、蔡文惠取得,則陳德意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惠翼、蔡文惠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德意等6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已為被告3人為時效抗辯,陳德意等6人之請求自難准許,惟陳德意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明山給付其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德意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周惠翼、蔡文惠與楊明山連帶負給付之責,暨陳淑瑾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 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陳德意等6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詳如附表二所示),楊明山之聲請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德意等6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淑瑾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一:
編號場員發給補償金之土地領取補償金之時間(即撥款時間)領取補償金之金額扣款、匯款予楊明山時間楊明山收取之金額(新台幣:元)匯入楊明山何帳戶匯入何場員之何帳戶1王郁萱臺中市○○區○段○○○○地號1233、1233-1號土地99年5月13日補償費為3,703,332元,經扣除手續費、代扣款後,實際領取3,284,816元99年8月2日40萬元楊明山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郁萱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德意地號1305、1305-1號土地99年5月13日補償費為5,613,666元,經扣除手續費、代扣款後,實際領取5,455,598元99年8月2日15萬元楊明山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意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信一地號1361內、1361-1內、1361-2內、1368號土地99年9月3日補償費為5,521,962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領取5,479,941元99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55萬2196元由林信一帳戶於99年9月7日匯入楊明山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信一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4王瑞養地號1257、1258、1266、1267、1260、1288號土地99年10月5日補償費為9,884,205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領取9,813,325元99年10月8日123萬5526元由王瑞養帳戶於99年10月8日匯入楊明山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瑞養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5王志福同上99年10月5日494萬2103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領取4,906,663元99年10月8日61萬7763元由王志福帳戶於99年10月8日匯入楊明山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福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6王俊民同上99年10月5日494萬2103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領取4,906,663元99年10月8日61萬7763元由王俊民帳戶於99年10月8日匯入楊明山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俊民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7王李蝦同上99年10月5日988萬4205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領取9,813,325元99年10月8日123萬5526元由王李蝦帳戶於99年10月8日匯入楊明山清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李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1陳德意15萬元109年6月4日5萬元2林信一552,196元109年3月21日184,065元3王瑞養1,235,526元109年3月21日411,842元4王志福617,763元109年3月21日205,921元5王俊民617,763元109年3月21日205,921元6王李蝦1,235,526元109年3月21日411,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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