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作銘指定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劉作銘與其子 劉育達 (所涉傷害罪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餐廳前,因排隊問題與告訴人時 聖蘭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作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時聖蘭 已於111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5、57-58頁)。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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