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振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高振凱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2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6、8、9、10、11、1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裁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2萬元確定,惟此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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