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O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九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謝松呈蔡旗水朱孟韓 之財產法益,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目前業與告訴人蔡旗水、謝松呈調解成立,告訴人蔡旗水部分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謝松呈部分已當場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朱孟韓已與他案被告達成和解獲得賠償,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旗水、謝松呈調解成立,告訴人朱孟韓已與他案被告達成和解獲得賠償,告訴人蔡旗水、謝松呈復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朱孟韓對刑度無意見,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912號調解程序筆錄對告訴人蔡旗水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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