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致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伍捌公克、零點零零玖壹公克,另有包裝袋貳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致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數量0.014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7時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9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遭
警盤查並查扣透明結晶物2包及吸食器1組,而上開透明結晶物與吸食器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2包淨重分別為0.0070公克、0.010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058公克、0.0091公克),被告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而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乃是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2只,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盛裝或殘留之毒品有所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所盛裝或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整體,是除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與其內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整體,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而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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