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阮友會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196號第1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係由後方追撞上訴人,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有就醫紀錄及機車修繕單,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事故發生情況及上訴人受有損害為陳述,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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