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二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成功橋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旋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嗣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六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本次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而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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