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О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刑期暨縮短刑期而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簡稱為系爭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於乙○○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惟甲○○於收受系爭通常保護令後,因不滿乙○○阻止其飲用客人之酒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酒後在雙方共同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三七之一四八號住處一樓內,先以桌
子、蘋果扔擲乙○○,復以「幹你娘」、「出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乙○○,再將乙○○賴以為支撐行走之用之四角架取走致乙○○無法自由行動,以此等行為及辱罵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系爭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悉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系爭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七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或以物品扔擲告訴人乙○○、或以穢語「幹你娘」、「出去給人家幹」辱罵告訴人,甚至取走支撐告訴人行走之用之四角架,其行為已令告訴人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感受,顯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通常保護令內容。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另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堪認其對於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將涉刑責定知之甚明,此次竟再度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及禁止之行為,顯無悔意;⑵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之侵害情節;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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