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告 曾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民法修正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請求之利率不超過16%。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395元(其中本金為44,922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95元,及其中44,922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無實體卡片,非為現金卡債權,而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請求利率上限之適用云云,惟查:

 1.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近年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2.依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5條(借款之動用及交付方式)約定:「立約人得選擇下列方式作為動用借款及交付方式:㈠至貴行各分行臨櫃提領方式。㈡電話銀行語音轉帳或網路/行動銀行轉帳方式。㈢其他雙方同意之借款動用方式及借款交付方式。自動轉撥應繳付證券公司之款項至證券款項劃撥約定帳戶(即代繳股款):……」,足見前述約定除實體卡片之製作、發交被告作為交易工具使用乙節,有別於銀行法上揭規定外,其餘與信用卡、現金卡之使用並無不同,其貸款額度亦屬不固定,可隨時增減,屬於循環使用,雖有固定額度之上限,惟僅需在額度內清償即可繼續使用;此種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實迥異於固定金額之小額信用貸款(不受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可由債務人分期攤還本利之方式清償,並自始約定清償期限之情形。是以,倘以相同借款金額計算,如借用人均正常按期繳款,因此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採循環利息方式計息,總還款金額自當高於小額信用貸款之總還款金額,但採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者亦可享有較大之使用彈性,只要在固定額度內即可繼續使用,借貸之債權人就此所擔負之信用風險高於小額信用貸款,亦可認定。而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動支、計息與清償等項,由其契約觀之,亦可認與現金卡並無不同,差別僅在於是否可以在自動櫃員機以實體卡片操作乙節而已。

3.從而,依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而言,如僅憑有無實體卡片之發行,即可規避該條之強制規定,顯將助長金融機構規避管制之脫法行為;遑論依現在通訊技術及網絡交易之發達,有無實體卡片、實體之自動櫃員機,對於金錢之收取、支付已非必要,以無實體之方式進行交易反倒更形便利,更可見若僅侷限於該條項之文義,將令上開銀行法就利息上限修正之規範失其意義。故本院認原告固未核發實體卡片交付被告使用,惟依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性質,核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稱之現金卡無異,等同於以虛擬卡片之方式為現金卡業務(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固規定,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借款動用方式,亦非不得解釋為屬於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本件利息部分,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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