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吳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①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