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3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告 汪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①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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