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86號
原告 單立平
上列原告對 韋鄧春 孰之繼承人即被告 韋緗婷 、 韋玉真 二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