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梓健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0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梓健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5日內之111年4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聲請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被告之書狀雖載為「抗告聲請狀」,實係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有聲請,且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審理期日前對證人有不當之接觸而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所涉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有因畏罪而勾串其他證人及湮滅事證之高度可能,諭知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卷宗屬實。
㈡查證人 張敬之 親屬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表示,被告不斷以傳送
訊息之方式找尋證人,且證人目前就讀研究所很好找,令證人困擾及擔心人身安全,被告也叫證人開庭時少說幾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15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知道證人住淡水那裡、讀北藝大,其希望證人承認他跟其借錢,因為其想問證人可不可以不要害其,其對證人沒有任何惡意,沒有害過證人,希望證人說實話等語(見同上卷第187頁),足認被告確有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衡以被告就所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證人自仍具有極大之串證誘因,倘將被告開釋在外,被告為求脫免罪責,而與證人進行勾串,顯有使本案事實陷於隱晦不明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命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即無違法不當。
五、綜上,本案以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之方式替代。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亦詳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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