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2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林家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家稜於110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4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5,022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3,313元整、消費款45,43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42,34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732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7,777元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