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張鳳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
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係以李○○、王○○為被
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載明其等之送達地址,致本院無
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
通知之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橋補
字第22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具
狀補正李○○、王○○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業於110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雖已
補繳上開裁判費,然逾期迄未補正李○○、王○○之姓名、
年籍、送達住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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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