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田芳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國川 間聲請設立電線桿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
明定,此規定既係定於民事訴訟之總則,是於調解程序亦有
適用。又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加計十分之一
後為165萬元。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就相對人
同意將電線桿設置於高雄市○○區○○段○○○○○○○號共有
土地上而可得之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
及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可得之利益
為何?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具體陳明,致其調解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首揭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