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展榕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另犯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並與前揭緩刑被撤銷後所應執行之竊盜案七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展榕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附近,向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二○之一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二、吳展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之日間,趁其友人之父親 邱清泉 外出大門未鎖,侵入邱清泉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五一九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址二樓房間床底下,徒手竊取邱清泉所管領、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南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邱清泉之母 邱顏蕊 申辦之農會帳戶存摺一本、邱清泉之子 邱維乾 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五顆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吳展榕於竊得上開邱清泉存摺、印章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盜領邱清泉存款之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持其竊得
之上開邱清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四十五萬元,及在「簽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邱清泉」印章之印文一枚,偽造存戶邱清泉欲提領四十五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承辦之該銀行行員行使,使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五萬元現金予吳展榕,足以生損害於邱清泉及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持其竊得之
上開邱清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六萬元,及在「簽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邱清泉」印章之印文一枚,偽造存戶邱清泉欲提領六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承辦之該銀行行員行使,使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現金予吳展榕,足以生損害於邱清泉及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持其竊得之
上開邱清泉臺南市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南市○○區○○路四段五七二號臺南市農會和順辦事處,在臺南市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三萬五千元,及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邱清泉」印章之印文二枚,偽造存戶邱清泉欲提領三萬五千元款項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承辦之該農會櫃員行使,使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五千元現金予吳展榕,足以生損害於邱清泉及臺南市農會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持其竊得之上開邱清
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五千五百元,及在「簽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邱清泉」印章之印文一枚,偽造存戶邱清泉欲提領五千五百元款項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承辦之該銀行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清泉,惟該承辦員審核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吳展榕見事跡敗露,隨即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及上開邱清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棄置現場後逃逸,而未詐得款項。經警調閱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及臺南市農會於上開時間提領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予邱清泉觀看指認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邱清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展榕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九○○八八八四○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足見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八顆,可認均具殺傷力無誤。復有證人邱清泉指認被告係盜領存款之人之指認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二三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三九、三八頁及警卷第一八頁)、臺南市農會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南市農信字第○九九○○○一○七五號函檢送之臺南市農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取款憑條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職權上網查詢之九十九年五月臺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四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既遂罪。其事實欄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事實欄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㈢㈣所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領邱清泉存款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前揭六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其
犯罪動機僅為了好玩及防身,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僅能認屬被告犯後之態度,本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自無從據以作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依據。又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一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況被告前已有盜匪之暴力財產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本應更加謹言慎行,不再犯法,然其竟還故意購入扣案槍彈,顯無視於法禁,難認其有不再犯罪之悔悟之心,其縱未持以犯罪,但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復自承為防身而購入扣案槍彈,既為防身,被告即有持前開槍、彈傷人之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要無可憫之處。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非法持有槍彈,顯然漠視法紀,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居家隱私安全,又其盜領他人存款,紊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自不宜輕縱,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四年,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之三顆子彈(見前開鑑驗通知書),其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係待廢棄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邱清泉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業據被告分別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及臺南市農會承辦員行使,而由銀行、農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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