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為達成入境臺灣之目的,竟先冒名為「 孫妹瓊 」,且支付新臺幣二萬予丙○○(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委請丙○○尋找假結婚之對象,嗣經由丙○○之安排下,甲○○(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答應與乙○○(冒名「孫妹瓊」)假結婚,乙○○(冒名「孫妹瓊」)乃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予甲○○。乙○○(冒名「孫妹瓊」)與丙○○、甲○○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冒名「孫妹瓊」)與甲○○於民國96年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7)寧證字第32號結婚公證書,甲○○隨即返回臺灣,並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團聚之不實理由,向移民署申請乙○○(冒名「孫妹瓊」)進入臺灣地區,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乙○○(冒名「孫妹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冒名「孫妹瓊」)便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6年12月1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乙○○(冒名「孫妹瓊」)入境後,旋即於96年12月17日與甲○○一同至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乙○○(冒名「孫妹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乙○○(冒名「孫妹瓊」)與甲○○隨即於同日持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致使承辦員警於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其登記,乙○○(冒名「孫妹瓊」)、丙○○、甲○○即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冒名「孫妹瓊」)於97年3月19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壽山橋頭旁為員警查獲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06950號證明書影本一件。
(五)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7)寧證字第32號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
(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
(七)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一件。
(八)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件。
(九)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一件。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74號起訴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