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437、491、54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及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上開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95年7月4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而前開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該有期徒刑7月、5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分別於:㈠97年1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 陳義興 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97年4月7日上午某時,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某處之自用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97年4月18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41之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㈣97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41之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 先後於:㈠
97年1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7年4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97年4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二結火車站停車場查獲,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97年5月16日因強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7年1月15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3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4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4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及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上開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95年7月4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而前開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該有期徒刑7月、5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