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7號
97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江樹文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詎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猶不知悛悔,復先後於:
㈠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號
橋下,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八八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㈡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同時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五時四十分許,遭警在宜蘭縣○○鄉○○路、金山路口盤檢查獲並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七六之一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口盤檢查獲並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及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各一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暨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八八公克)及被告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全與真實相符,均足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詎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咸臻明確,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各該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前述事實一、㈠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如事實一、㈡、㈢所列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於事實一、㈡、㈢所載行為,因係各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前述三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前述,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數度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再吸毒抵癮,實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之必要,另再參酌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與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扣案如事實一、㈠所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海洛因(驗後餘重零點零零八八公克)無誤,此見卷附該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0一七號毒品鑑定書即明,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事實一、㈠所載之注射針筒一支,則據被告當庭供明乃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坦承扣案其餘注射針筒二支皆屬其所有,然否認為其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乏證據證明扣案其餘注射針筒二支皆為被告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合,爰均不就扣案其餘注射針筒二支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