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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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 陸佰玖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訴外人 田新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新公司)於民國93年1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計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而田新公司自97年2月起即未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田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237,763元清償,而田新公司已停止營業,負責人丁○○行縱不明,嗣經原告向其他保證人求償後,田新公司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371,766元及利息合計8,504,996元尚未清償。
而被告於92年12月26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田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150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田新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保證書及約定書第一條並記載:所稱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保證等債務,被告並於該保證書及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則被告自應依該保證書所記載之條款負擔其保證之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二、被告則以:借款人丁○○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當時雖要求被告與訴外人 簡鴻義 二人共同為借款做擔保人,但承保當時被告即向原告業務承辦人甲○○及借款人丁○○聲明僅擔保一年為其舒困,承辦人甲○○即表示會在借款案件內加註「僅擔保一年期限」,同時對被告表示「一年期滿如欲續借須換保單」,事過一年後,借款人 楊子賀 並對被告表示借款150萬元已全部清償,而原告也未通知續保,故被告對本案借款保證責任自不存在,無庸負保證責任。再,被告承保本案債務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要件為「擔保期限一年」,如承辦人甲○○故意或疏忽未於保證書及約定書或借款案件內加註承保要件,顯有誘騙被告,則被告本案之擔保亦屬無效之擔保。又,借款丁○○於97年之後又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各加有擔保人,因此借款人丁○○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應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在本金150萬限額內,擔任債務人田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田新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371,766元及利息133,230元,合計8,504,996元未還,依田新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各一紙及原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多紙,以及田新公司出具交原告收執之約定書、借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擔任田新公司欠原告在本金15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保證書(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無被告所辯稱「擔保期限一年」之約定記載。再依承辦被告保證業務之證人甲○○證稱:被告所簽立之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條款內容都要經過總行法務單位核准才可變更,要變更條款內容須經總行同意,伊不可能超出權限與被告有「擔保期限一年」約定,而檢視該該保證書、約定書也沒有如此之記載等語在卷。而被告對「擔保期限一年」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辯,無從採憑。
四、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訴外人田新公司積欠原告本金8,371,766元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為該公司在借款本金15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已納裁判費15,850元及被告所繳證人旅費844元,合計16,694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