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晚間騎乘三輪腳踏車後載資源回收物,沿臺中市○○區○○路1段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7分許,被告行至中央路1段828號對面時,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逕行橫越中央路之雙黃線,欲到對向車道順向繼續行駛。適有告訴人即少年林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於行經中央路1段828號前,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看見被告之三輪腳踏車違規橫越雙黃線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不慎撞擊被告三輪腳踏車之後方。被告與少年林00均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右臀鈍挫傷合併皮下及肌肉內血腫、右肘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少年林00亦受有胸挫傷之傷害。少年林00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及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少年林00,被告因受有傷害,於100年6月17日對少年林00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少年林00因而於100年9月2日亦檢具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林00告訴被告蔡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1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