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上訴人 黃宇佑 輔佐人 曾寶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宇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一時失慮,提供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臨櫃取款。以詐欺集團使用玉山銀行帳戶詐騙多人,經被害人先後報案,實為上訴人一個犯罪行為,應評價為同一案件。上訴人所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原判決未據以諭知免訴,仍予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匯款賠償告訴人 楊季謹 ,原判決未予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經查: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別,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定並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12時58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內含告訴人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76萬元現金;前案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15時許,至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內含前案告訴人即被害人 葉欣玫 受騙匯入款項5萬元之26萬元現金,並非同一案件等旨。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諭知免訴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雖未及審酌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已無從量處輕於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因而予以維持。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論,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