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上訴人 張裕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0、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張裕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歷次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春足 ,未從中獲利,均是原價轉讓等語。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轉讓,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警方對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無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尚有不明。原審未就此調查,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楊春足1人,且販賣之數量及價款非鉅;上訴人前曾進行脊椎手術、心臟裝設支架,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等旨。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詞指稱: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罪名有誤,以及未調查警方有無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法第59條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
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在短短3個月內(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先後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雖販賣及轉讓禁藥對象各僅1人,然犯罪情節非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所犯之罪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等旨,因認其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款非鉅,以及身體健康狀況等節,僅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即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並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各僅1人,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衡諸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量刑(含酌減其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