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該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下稱第189號裁定)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此部分已確定),並命相對人自該裁定確定日起,至丙○○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8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對負擔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反聲請相對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給付丙○○等2人將來之扶養費後,丙○○已於111年7月3日滿20歲而成年,另丁○○於原法院裁定時已滿18歲,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亦將於112年1月1日成年,相對人對丙○○等2人不再負扶養義務。且丁○○於112年1月1日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而其成年前,並無依法令或法院裁判已得享有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20歲之權利或利益,則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前至丙○○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該子女將來扶養費,已無所據,亦無實益,自無酌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金額之必要。況再抗告人於另案即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自104年3月起至丙○○等2人成年之日止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以之與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足見本件裁定前,丙○○等2人於未成年期間之扶養費用,均經再抗告人支付而獲滿足。爰廢棄第189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之反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原法院就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丁○○扶養費至20歲部分,竟為相反之見解,自有違誤。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原法院徒以丙○○於111年7月3日已成年為由,否准再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游文科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