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伶選任辯護人林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27、20693、22132、2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文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伶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7號、98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月及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文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文暐 、 賴宜君 、 劉俊傑 、 賴俊平 等人【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參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茲詳述如下:
1、廖文暐於103年4月6日上午8時12分46秒許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當日上午在王文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下簡稱王文伶住處】外之巷口見面,嗣王文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文暐,而交易成功。
2、廖文暐於103年4月8日凌晨0時21分51秒許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當日凌晨在王文伶住處外之巷口見面,嗣王文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文暐,而交易成功。
3、廖文暐於103年4月10日凌晨2時33分27秒許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廖文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住處樓下見面,王文伶乃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文暐,而交易成功。
4、廖文暐於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43分2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當日晚上9時許,在王文伶住處外之巷口見面,嗣王文伶乃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廖文暐,而交易成功。
5、廖文暐於103年4月26日凌晨3時3分28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當日凌晨,在廖文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2住處【以下簡稱廖文暐住處】外之公園見面,嗣王文伶乃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文暐,而交易成功。
6、廖文暐於103年4月29日晚上7時28分39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當日晚上在臺中市某處,嗣王文伶乃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廖文暐施用。
7、廖文暐於103年5月9日上午11時25分43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下午3時51分1秒起,與王文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日下午2時27分26秒起,與王文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當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綠園道附近某處見面,嗣王文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文暐,而交易成功。
8、廖文暐於103年5月17日晚上7時28分28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當日晚上在王文伶住處外之巷口見面,嗣王文伶乃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文暐,而交易成功。
9、廖文暐於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47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當日凌晨在王文伶住處外之巷口見面,嗣王文伶乃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文暐,而交易成功。
10、廖文暐於103年5月22日下午5時56分15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當日晚上在王文伶住處外之巷口見面,嗣王文伶乃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文暐,而交易成功。
11、廖文暐於103年6月1日上午7時21分3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當日晚上9時許在王文伶住處外之巷口見面,嗣王文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文暐,而交易成功。
12、賴宜君於103年6月27日上午8時19分54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先以匯款方式交付3000元予王文伶後,相約在王文伶上開住處見面,賴宜君於該處又另交付餘款1000元現金予王文伶,並約定於103年7月4日再由王文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賴宜君,嗣賴宜君103年7月4日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之免費電話功能,與王文伶聯繫後,前往王文伶上開住處,由王文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賴宜君而完成交易。。
13、劉俊傑於103年3、4月間某日,與王文伶聯繫後,與王文伶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育英國小前見面,嗣王文伶乃以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俊傑。
14、劉俊傑於103年5月初某日,與王文伶聯繫後,相約在王文伶上開住處,嗣王文伶乃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俊傑。
15、劉俊傑於103年5月底某日,與王文伶聯繫後,相約在王文伶上開住處,嗣王文伶乃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俊傑。
16、賴俊平於103年3月間某日前往王文伶上開住處,由王文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平。
三、王文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宜君、 陳嬌慈 、賴俊平等人【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等參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茲詳述如下:
1、賴宜君於103年6月27日上午8時19分54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賴宜君前往王文伶前開住處,王文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免費提供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賴宜君施用。
2、陳嬌慈於103年4月9日下午5時58分58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於當日晚上6時許前往王文伶之住處客廳,王文伶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免費提供足供施用1次、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嬌慈施用。
3、陳嬌慈於103年4月19日下午4時5分15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王文伶之住處客廳,王文伶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免費提供足供施用1次、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嬌慈施用。
4、賴俊平於103年4月7日晚上7時42分15秒起,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發現其恰與王文伶均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之某7-11便利店內,王文伶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免費交付毛重約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平施用。
四、嗣於103年7月15日晚上7時36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文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文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淨重1.0878公克,驗餘重量1.0874)、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自製酒精燈8支、電子磅秤2組、玻璃球5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小夾鏈袋(2號)2包、中夾鏈袋(3號)3包、大夾鏈袋(7號)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3支、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證人廖文暐、賴宜君、賴俊平、陳嬌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茲查,本件卷附之被告王文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廖文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賴宜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劉俊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賴俊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504、546、653、903、9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核發103年聲監續字第730、782、908、9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於各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被告及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員警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稽。茲查,本件前揭通訊監察均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證人廖文暐、賴宜君、劉俊傑、賴俊平、陳嬌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關犯罪事實二欄部分:
(一)被告王文伶(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123-124反面、126-150、40-4
5、66-84、110-112反面、211-225、263-271反面;第14-15反面、203正、反面、285正、反面、300正、反面;本院卷第19-21、37-40、51-61頁】。
(二)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廖文暐、賴宜君、劉俊傑、賴俊平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渠等如何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收受價金而交易成功等情節【廖文暐部分:參見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15500號警卷)第136-154頁、偵查卷第23-25頁反面;賴宜君部分:參見15500號警卷第193-196頁反面、偵查卷第18-20頁;劉俊傑部分:參見15500號警卷第21-27頁反面;賴俊平部分:參見15500號警卷第45-48頁反面、偵查卷第300頁反面-301頁】大致相符,且衡以證人廖文暐、賴宜君、賴俊平、陳嬌慈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是以,上開證人廖文暐、賴宜君、劉俊傑、賴俊平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再者,此部分事實,並有被告所持有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買者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前揭購毒者即證人廖文暐、賴宜君、劉俊傑所持用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參見15500號警卷第30頁正、反面,同警卷第166、206頁;暨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21763號警卷)第44頁,62頁】。
而本件被告確有與上開證人廖文暐、賴宜君、劉俊傑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渠等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為通聯後,再於前揭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情,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參見15500號警卷第34至56頁反面,第205頁正、反面,21763號警卷第11至14頁反面】。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本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504、546、653、90
3、9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核發103年聲監續字第730、782、908、9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按【參見15500號警卷第98至99頁反面、第100-105頁、第105頁反面至111頁反面、第112頁至115頁】,各該通訊監察書乃係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被告及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號進行通訊監察。
(四)此外,此部分事實,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1)103年4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廖文暐駕駛1006-SB自小客車前被告住處進行毒器交易之刑案照片21張【參見15500號警卷第59-6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及翻拍照片20張【參見15500號警卷第75-79頁】、證人廖文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及翻拍照片16張【參見15500號警卷第167-169頁】、證人賴俊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及翻拍照片16張【參見15500號警卷第167-1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參見15500號警卷第85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於被告前揭住處搜索之蒐證照片23張【參見15500號警卷第86至9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由廖文暐、賴宜君指認被告【參見15500號警卷第115頁、197頁】;及由劉俊傑、賴俊平指認被告)【參見21763號警卷第29頁、5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括搜索被告、廖文暐、賴宜君等人【參見15500號警卷第113-116頁、第160-163頁、第199-202頁】),及附卷之刑案照片等可憑,復有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淨重1.0878公克,驗餘重量1.0874)、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自製酒精燈8支、電子磅秤2組、玻璃球5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小夾鏈袋(2號)2包、中夾鏈袋(3號)3包、大夾鏈袋(7號)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3支、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是以,本件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廖文暐、賴宜君、劉俊傑、賴俊平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茲查,證人廖文暐、賴宜君、劉俊傑、賴俊平等人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亦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上開證人等人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從而,被告營利之意圖,確可認定。
乙、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如前所述】;核與證人賴宜君、賴俊平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300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嬌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18041號警卷)第13-19頁反面、偵查卷第248之3頁反面】;且參以證人陳嬌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確有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互相通聯;證人賴俊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確有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互相通聯之事實,亦有上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18041號警卷第8-12頁;21763號警卷第10頁】;暨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由陳嬌慈指認被告【參見18041號警卷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丙、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就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本件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併予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另又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禁藥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 張樹明 為附表一編號1至2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34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門號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並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亦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供本件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用,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中扣案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件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於本案經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文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淨重1.0878公克,驗餘重量1.0874)、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自製酒精燈8支、電子磅秤2組、玻璃球5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中夾鏈袋(3號)3包、大夾鏈袋(7號)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或非供本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另扣案之小夾鏈袋(2號)2包、塑膠鏟3支,被告固陳稱其係販賣所用之物,然並無其他事證供參,亦未有證據證明係何次販賣毒品所使用,僅有被告之自白,尚難認定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供本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購買毒品者姓名│被告持用門│交易毒品種類│主文(含主刑及從刑)│││││及持用門號│號│、數量、金額││├──┼──────┼────────────┼───────┼─────┼──────┼──────────┤│1│103年4月6日│臺中市○○區○○○街284│廖文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巷11號外面之巷口│0000000000││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7293││││││││4225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3年4月8日│臺中市○○區○○○街284│廖文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巷11號外面之巷口│0000000000││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7293││││││││4225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3年4月10日│臺中市○○區○○路3段345│廖文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3時許│巷8號2樓之2樓下│0000000000││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7293││││││││4225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3年4月25日│臺中市○○區○○○街284│廖文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9時許│巷11號外面之巷口│0000000000││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8324││││││││191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3年4月26日│臺中市○○區○○路3段345│廖文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巷8號2樓之2外面之公園│0000000000││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8324││││││││191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3年4月29日│臺中市某處│廖文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0000000000││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8324││││││││191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3年5月9日│臺中市○區○○路綠園道附│廖文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近某處│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098774││││││││603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3年5月17日│臺中市○○區○○○街284│廖文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巷11號外面之巷口│0000000000││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8324││││││││191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3年5月18日│臺中市○○區○○○街284│廖文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巷11號外面之巷口│0000000000││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8324││││││││191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3年5月22日│臺中市○○區○○○街284│廖文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巷11號外面之巷口│0000000000││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8324││││││││191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3年6月1日│臺中市○○區○○○街284│廖文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2時16分│巷11號外面之巷口│0000000000││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後某時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8324││││││││1913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3年7月4日│臺中市○○區○○○街284│賴宜君│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巷11號│0000000000││4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096116││││││││334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103年3、4月│臺中市后里區育英國小前│劉俊傑││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間某日││││6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103年5月初某│臺中市○○區○○○街284│劉俊傑││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巷11號│││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103年5月底某│臺中市○○區○○○街284│劉俊傑││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巷11號│││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103年3月間某│臺中市○○區○○○街284│賴俊平││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伶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巷11號│││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甲基安非│主文││││││他命數量││├──┼──────┼──────────────┼────┼──────┼────────────┤│1│103年6月27日│臺中市○○區○○○街284│賴宜君│價值約1000元│王文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巷11號││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2│103年4月9日│臺中市○○區○○○街284│陳嬌慈│足供施用1次│王文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晚上│巷11號││、重量不詳之│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3年4月19日│臺中市○○區○○○街284│陳嬌慈│足供施用1次│王文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下午│巷11號││、重量不詳之│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3年4月7日│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某7-11便利店│賴俊平│毛重約1.6公克王文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晚上│││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