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彥銘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 律師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嵩程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周振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彥銘、邱嵩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彥銘、邱嵩程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或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等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無期徒刑在案。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被告二人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二人犯行導致 林晉安 、 鄭朝議 最後死亡之結果與情節,又為防免其實際發生逃亡之後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2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辯護人雖謂被告二人犯後均未逃匿,仍返回現場向員警說明,足見俱無逃亡之可能;或實務上判處重刑而獲具保者,所在多有,請勿延押予以交保等語。然被告雖於犯後猶回現場說明,但仍一再撇清,而無自首之意,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且其二人既各經原審判處重刑,可預期渠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仍認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