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連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連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連川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處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化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連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連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前次判決距今已有多年,其間未見被告再有酒後駕車犯行,惟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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