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時,適有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甚而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考量高速公路車速甚快,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嚴重人身傷亡結果;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