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9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42244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 謝明錦 美顏館-內湖店」負責人,其非屬醫療機構,卻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衛視電影刊物刊登「謝明錦,『1日易膚』只要1次..即日起走一趟謝明錦美顏館-粉刺、面皰、痘疤、雀斑..禿髮等問題皆1次OK..面皰、粉刺『1日易膚』1次完成..台北市○○○○路3段172-2號3樓,預約專線:0000-0000」等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4年5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29285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外人 謝錦淑 即民加美容行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4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422449600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書之處分相對人為原告,謝錦淑即民加美容行並非受處分人,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遽提起訴願,其訴願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原告未經訴願程序(查原告僅係於訴外人謝錦淑即民加美容行94年5月13日提起訴願後之同年月31日受委任為訴願代理人,並非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即於94年10月24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還5萬元罰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方偉皓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