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087號聲請人 李文彬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黃淑敏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淑敏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1紙,其票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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