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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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49號核發之提存書為據,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於113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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