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聲請人 林志翰 相對人 許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以寄居方式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陳稱略以:已將相對人帶到基隆,希望由基隆的法院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則依上開規定,且為便利兩造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且聲請人亦聲請移到基隆處理,已如前述,故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