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電子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10月4日14時1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大麻活株2株、大麻菸彈1支、大麻電子菸1支等物,復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1、52頁),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112年10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9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9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1、55至56頁);又被告為警扣得之大麻菸彈、大麻電子菸各1支,經警以毒品原物測試組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反應乙節,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02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5至21、3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已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雖表示其家中有年邁母親心臟病要回診,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之意見,有本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聲請人審酌被告尚涉犯非法栽種大麻罪嫌,由聲請人偵辦中,認已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