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黃金項鍊壹條(重量為參兩陸錢柒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一時衝動而為本案搶奪犯行,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奪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告就搶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本案被告搶得黃金項鍊1條(重量為3兩6錢7分3厘),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固將上開所搶得黃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25萬5,500元之價格出售,惟此售價與告訴人 朱秋瑾 主張之價值28萬2,500元相差甚大(112年度偵字第24717號偵查卷第46頁),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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