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士廉選任辯護人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拾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命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持有英國籍護照,且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有出、入境紀錄,此有上揭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第121、122頁),復自承有出國旅遊、探親之計畫(見112年度聲他字第366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第240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尚在審理中,應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12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高御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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