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98號
112年度婚字第21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及反請求訴請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0,8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的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於附表主文第2、3項聲明不服,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賠償部分,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點前段),上訴人就此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
三、綜上,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2萬0,850元(4,500+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補正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112年度婚字第198、213號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離婚損害部分)。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四、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