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並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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