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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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叡
許鈞皓姚威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
5、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胡海洲 (另行通緝)、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前三人合稱被告李昕叡等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胡海洲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取得 吳依潔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轉交予被告許鈞皓;由被告許鈞皓、李昕叡於同年月26日至 中華 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景文門市,由許鈞皓佯經吳依潔授權而代理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門號A、B、C),並持其等偽刻之「吳依潔」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蓋印以偽造私文書後,連同吳依潔之前揭證件交予前揭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依潔,並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吳依潔同意申辦前揭門號。嗣由被告許鈞皓將前揭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李昕叡、被告李昕叡交付吳依潔前揭證件予被告姚威綸或某甲以辦理門號攜碼手續,由某甲於104年10月27日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持吳依潔前揭證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簽「吳依潔」簽名以偽造私文書,佯吳依潔欲將門號A攜碼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攜碼之租期30個月4G資費月租1399型NP免預繳專案(下稱專案A),以前揭方式詐取廠牌、型號俱不詳之專案手機1支;及由被告姚威綸於同一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市○○區○○路○○○號),持吳依潔之前揭證件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偽簽「吳依潔」簽名以偽造私文書,佯吳依潔授權代辦將門號B、C俱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辦理攜碼之限制型有錢卡限NP專案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專案(下稱專案B),以前揭方式詐取HTC牌626型號、三星牌A8型號之專案手機各1支,致生損害於吳依潔及前揭電信業者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依潔於同年11月9日7時30分許受領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申裝通知信,始報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昕叡等三人均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昕叡等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及同案被告胡海洲之供述,證人吳依潔、 李佳翰史堅石 之證述,中華電信公司函文暨所附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門市監視錄影畫面、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暨所附附表二所示文件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公司函文暨所附附表三所示文件及基本資料、皇家通訊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制式經銷合約書及被告李昕叡、姚威綸另案之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昕叡、許鈞皓固坦承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收取並持用吳依潔前揭證件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門號A、B、C以取得門號SIM卡一節,被告李昕叡坦承以吳依潔名義送件將門號A、B、C分別攜碼至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以搭配手機之號專案賺取通訊行所退佣金,被告姚威綸固坦承提供證件予 謝瑋皓 等人從事代辦門號業務一節,惟俱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李昕叡辯稱:伊與謝瑋皓從事辦理門號退佣金之業務,俗稱辦門號換現金;吳依潔這件是綽號「 文彥 」之友人委託及交付雙證件,伊等便至中華電信公司代辦門號A、B、C,由伊代填妥攜碼至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之專案申請書,並將吳依潔雙證件、前揭門號SIM卡及申請書交予李佳翰後取得退佣,申請書上代理人所載之姚威綸只是借來的證件,伊扣除報酬後將退佣交給「文彥」,但隔沒幾天吳依潔就客訴遭盜辦門號,李佳翰通知伊後,伊便聯繫胡海洲、吳依潔欲行解決,伊不知道吳依潔不想辦門號,且伊從事該業務,真的因缺錢想辦門號換現金的人有很多,冒名申辦件後續要跑法院、處理電信公司違約罰款等事宜,既麻煩又賠錢,對伊等並無好處,若知道吳依潔無辦門號意願,伊就不會去代辦等語;被告許鈞皓辯稱:李昕叡當天說要送門號代辦的件,剛好沒帶證件,要伊一起去,伊便與李昕叡一起至中華電信公司辦門號A、B、C,伊不知道吳依潔本人不要辦門號等語;被告姚威綸辯稱:友人謝瑋皓向伊稱其從事代辦門號業務,但有門號欠費紀錄無法任代辦人,欲向伊借雙證件充任門號代辦人,伊便出借證件及名義,不知道有冒吳依潔名義而申辦門號的情況等語。
四、經查:
(一)胡海洲於104年10月中旬以旅行投資等由向吳依潔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轉交予李昕叡、許鈞皓,其等於同年月26日一同至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由許鈞皓以吳依潔受託人名義申辦門號A、B、C,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蓋吳依潔印文;翌日,臺灣大哥大公司接獲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載吳依潔透過該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欲就門號A申辦專案A,遠傳電信公司亦接獲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載人姚威綸代理吳依潔,透過萬華萬大加盟門市欲就門號B、C申辦專案B,嗣前揭門號之攜碼專案申辦手續俱經完成等節,業據證人吳依潔、李佳翰、史堅石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前揭函文暨函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李昕叡等三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於中華電信公司新辦門號A、B、C部分⒈前揭門號新辦原因及流程,業據被告兼證人李昕叡證稱:
伊與謝瑋皓做辦門號換現金的電信業務,為客戶將門號申辦文件送件至通訊行,經通訊行辦理搭配手機之方案後,將手機之價值折現並退回現金,伊等再轉交現金予客戶,並從中獲取佣金;這種業務之客戶是因為缺錢、中間人是為了賺差價而從事,有缺錢的人自己會來找伊,吳依潔的雙證件應該是由伊友人「文彥」交給伊的,說本人缺錢,想辦門號攜碼換現金,伊當天沒帶證件,要求許鈞皓一起去,伊等拿著證件去中華電信公司辦了門號A、B、C,申請書上的代理人寫許鈞皓;之所以會先去中華電信公司辦門號,是因為攜碼的專案退佣比較高;案發之後伊去找「文彥」,他說證件是胡海洲交給某人再轉交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訴一卷第64頁,訴二卷第5-7、9頁),核與被告兼證人許鈞皓證稱:伊沒有與李昕叡、謝瑋皓一起做電信業務,伊與李昕叡是高中認識的,於104年10月26日下班後與李昕叡在一起時,因李昕叡說他剛好沒帶證件,找伊當代辦人,伊便一起去,吳依潔的雙證件、印章都是李昕叡交給伊的,門號及資費方案也都是由李昕叡決定的,伊是基於朋友幫忙,沒有收錢,也沒有代辦別件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訴一卷第32-33頁,訴二卷第9-11頁),及證人謝瑋皓證稱:伊與李昕叡是國中同學,一同從事電信門號相關業務,許鈞皓沒有一起做等語(見訴二卷第106頁),俱屬相符,與證人兼同案被告胡海洲證稱:伊向吳依潔拿證件去做投資旅遊直銷,把證件交給「 阿維 」,於104年11月12日15時至16時許接到「阿維」電話,後來李佳翰、許鈞皓等人來找伊,說伊盜辦別人門號,伊於事發前並不認識李昕叡、許鈞皓、姚威綸、謝瑋皓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訴一卷第93-94、103-104、118-120頁),亦屬無違,堪認李昕叡係先自某人取得同案被告胡海洲交付之吳依潔雙證件後,與被告許鈞皓同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門號A、B、C一節。
⒉被告許鈞皓於105年1至3月間之警詢及偵訊中固曾供稱:
吳依潔雙證件是胡海洲透過友人交付予伊轉交予「小寶」、是「小寶」交付予 伊云云 (見偵卷第4-5、99-100頁),惟其前揭兩次供述已相互歧異,除與其後續之供述相違外,亦與李昕叡之前揭證述相違,真實性顯屬有疑;復鑒於被告許鈞皓供述時之105年1至3月間,司法機關方初因吳依潔稱接獲未申辦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書開啟本案調查,尚不知涉案之人有李昕叡等人,僅先依門號申請書之記載詢問或訊問受託人許鈞皓,自不能排除許鈞皓因見本申請件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刑責,為避免將友人李昕叡供出,有意省略李昕叡涉案情節之可能性,是徒憑上節,自不足認許鈞皓確有向胡海洲或其友人取得吳依潔雙證件之事實。
⒊公訴意旨固以於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係由被告
李昕叡、許鈞皓隨便記載者,蓄意規避由本人申辦門號之步驟,並阻止電信公司聯繫上吳依潔本人,堪信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辦門號換現金須藉由有意願辦理該業務之通訊行辦理,始能將電信公司專案搭配手機以折算現金方式取回,除據證人兼被告李昕叡證述如上,並有證人即上游通訊行人員李佳翰、史堅石之證述在卷可佐(詳下述(三)⒈),是欲取得現金之本人若非明知何通訊行有此業務,其一一尋覓通訊行詢問願否將專案手機購回並逐一議價,顯然極度耗費時間勞力成本,成果亦難期待,則委託代辦者處理容許其取得部分佣金,有其必要及利益,而代辦者為保留資訊優勢以賺取佣金,亦不會輕易讓本人得悉辦理之對口及確切流程,自難謂從業者不攜同本人申辦,必係蓄意規避由本人申辦以藉此掩飾吳依潔不願意辦門號之情節。又中華電信公司門號A、B、C新辦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許鈞皓證稱該電話係李昕叡所填寫等語,固有證人兼被告許鈞皓之證述及前揭門號申請書3紙可稽(見偵卷第
21、29、33頁,訴二卷第11頁反面),惟其上之帳寄地址俱記載吳依潔身份證背面之戶籍地址,且吳依潔嗣亦確係依該地址收受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帳務科寄發之申裝門號通知信函,始得悉其名義遭用以申辦門號A、B、C等節,業據證人吳依潔證述明確,並有前揭中華電信寄發之通知信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3-18頁),參以前揭門號嗣辦理攜碼專案A、B時,帳單地址依舊記載吳依潔前揭戶籍地址,此有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函附之專案A、B申請書可稽(見偵卷第42、49、57頁),復徵諸李昕叡所挑選之資費方案分別為「3G183型」、「預付卡」,並據其證稱:伊到中華電信公司辦門號是為了辦理攜碼,方案挑選上是挑可辦理攜碼、最便宜的方案,如申請書上所載之月租183及預付卡方案等語(見訴二卷第8-9頁),可見李昕叡新辦門號A、B、C及後續辦理攜碼專案之際,俱未隱匿本人通訊地址,亦有為本人辦門號換現金、欲避免無謂浪費之舉動。末查,胡海洲於吳依潔報警後3日之104年11月12日與吳依潔配偶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胡海洲稱:伊是平常載吳依潔的司機,證件是伊向吳依潔拿的,證件被盜用的事情已經有人找到伊這裡,伊有涉嫌到盜辦這樣的事情,現在必須跟人和解,請吳依潔配偶幫忙,伊需要和解金,之後再談要怎麼還,不然至少警察局先銷案,給伊個機會,伊還有兒子要養,伊晚上會到吳依潔家的社區大廳親自解釋等語,此有譯文1紙可稽(見偵卷第65-67頁),前述內容係吳依潔配偶與胡海洲間之對話一節,亦據證人吳依潔、證人兼被告胡海洲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19-120頁),可徵李昕叡、李佳翰等人確有向胡海洲追究責任之舉動,則被告李昕叡辯稱應係胡海洲擅自將吳依潔之證件間接交予其等辦理門號,伊等並不知情各節,自難謂無稽。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昕叡等知情並冒吳依潔名義申辦門號所憑論據,尚難採認。
⒋綜上,就被告許鈞皓被訴部分,除其曾於104年10月26日
陪同李昕叡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新辦門號A、B、C並擔任申請書之名義上受託人外,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行為之參與,就其所稱受友人之託僅協助新辦門號、相信業經本人同意之主觀意思,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悖離本案證據或常情之處,堪值信採,自難徒憑上節認其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門號A、B、C嗣辦理攜碼專案及退佣部分⒈門號A至臺灣大哥大辦理專案A,門號B、C至遠傳電信
公司均辦理專案B之具體流程,業據被告兼證人李昕叡證稱:伊新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後,繼續處理攜碼換取退佣業務,將該3門門號SIM卡及自己填好的專案A、B申請書(依欄位張貼申請人等之雙證件影本)俱交予李佳翰,讓李佳翰把專案所搭配手機折現後退佣;其上所載之代理人姚威綸只是名義上的,他是謝瑋皓找來的,借用名義時有說是要作為辦門號換現金業務使用,伊之所以使用姚威綸雙證件送件、代理人不寫自己,是因為有門號欠費紀錄,不能當代辦人;李佳翰後來交付退佣之現金予伊,應該是
4萬多元,伊再轉交予「文彥」;伊認為是在為吳依潔辦門號換現金,地址是寫客戶真正地址,於挑選資費方案時也有考慮到客戶後續繳納費用的可能性,會選可以0元換手機的最低資費方案,而不是選更高資費、退佣更高的方案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訴二卷第3-9頁,訴三卷第
127頁),核與證人李佳翰證稱:伊開世界環球通信行,有與門號商皇家公司合作,伊送件過去,門號商會退佣予伊,所謂退佣是指不取得專案申請書所搭配之手機,而僅取得該手機折算之代價;伊與李昕叡是朋友,他以前就是在辦門號的,他於104年10月25日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把已經填妥的申請書交給伊,說是吳依潔需要辦理門號攜碼,伊便將該申請書交予來收件之皇家公司業務員;專案A部分本即不須填代理人,專案B部分代理人欄之姚威綸是本來就寫好了,伊沒看過姚威綸,申請件只要有雙證件與完整資料,就可以送件;而如附表二、三文件上戳章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都是皇家公司旗下的門市;本案退佣約5萬2000元,伊於抽取報酬之後,交付4萬2500元予李昕叡等語(見偵卷第128-130、145-146頁,訴一卷第112-117頁),及證人史堅石證稱:伊為皇家公司業務,平時負責向通訊行招攬門號,不會直接面對消費者;曾與李昕叡、李佳翰接洽通訊業務,他們和伊公司簽署如提示之制式經銷商合約,配合方式係由他們把門號及攜碼申請書、合約同意書、消費者雙證件之申請件傳給伊,伊送回公司審核並申請開通門號,正本會交予電信公司、伊公司留存影本;門號開通後,李昕叡、李佳翰會拿申請書及開通資料找伊,由伊交付佣金予他們,佣金是由伊公司先墊付,3個月後電信公司付給伊公司,若使用者欠費會扣錢,伊會再找經銷商要等語(見訴三卷第85-88頁),以及證人謝瑋皓證稱:伊與姚威綸是國中同學,伊本來就有在做手機門號代辦業務,也當過代辦人,但後來有門號欠費紀錄以後不能當代辦人,與李昕叡一起做業務的時候,才找姚威綸借證件,有告訴姚威綸伊與李昕叡都會使用他的證件並列作門號代辦人,證件正本後來還給姚威綸了,但影本一直留在伊等這邊,伊沒有讓姚威綸簽過申請書等語(見訴二卷第106-110頁),俱屬相符。是就門號A辦理專案A,以及門號B、C辦理專案B之流程,堪認俱係由李昕叡填妥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後,交付予李佳翰轉交予史堅石,由史堅石任職之皇家公司傳送予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並將前揭專案搭配之手機換取退佣,佣金則由史堅石交付予李佳翰轉交予李昕叡等人,各通訊業務人員從中抽取部分報酬,及姚威綸僅係專案A、B之名義上代理人,未實際參與申辦手續等節。
⒉公訴意旨固以:專案A、B申辦過程中使用不實繳費資料
,藉此符合「免預繳」條件,可徵被告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經查,門號A辦理專案A之過程中附具示意為門號A之104年10月繳費通知,門號B、C辦理專案B之過程中亦附具示意為門號C之104年10月繳費證明單、示意為門號B之104年10月繳費通知,且前揭繳費通知及證明單俱屬虛偽一節,固有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函附之專案A、B申請資料內前揭繳費通知及證明單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47、55、63頁,訴一卷第49、68頁),並據證人史堅石證稱:吳依潔的申請件於伊收到時本來就有提示之繳費帳單等資料,伊核對名字、門號、金額俱符合攜碼專案要求之條件後,就會送件等語(見訴三卷87-88頁)。然業據證人兼被告李昕叡證稱:會到中華電信公司新辦門號是為了辦佣金較高的攜碼專案,中華電信公司方案會挑可辦理攜碼、最便宜的方案,提示帳單所載之3G583方案有網路服務,伊不會辦理這種的;伊辦理攜碼手續時,並沒有提供前揭繳費帳單,只有提供門號號碼、證件影本給李佳翰等語(見訴二卷第8-9頁,訴三卷第127頁),核與證人李佳翰證稱:伊向李昕叡收件時並沒有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帳單,伊送件時也沒有附上該帳單,皇家公司也沒有要伊附帳單,伊不清楚這怎麼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29、145頁),尚屬相符,參以前揭申請件係透過李昕叡交付予李佳翰轉交予史堅石送件,各該從事通訊業務業者俱藉此從中抽取相當佣金或價差,而就申請件之成功辦理俱有利益,故就相關罪責追究俱有嫌疑,既如前述,自難徒憑史堅石之前揭證述,即謂李昕叡必係檢附前揭虛偽繳費知及證明單之人,則李昕叡前揭辯解,尚難謂無稽。
⒊公訴意旨固以:皇家公司制式之經銷合約書中載明「乙方
(經銷商)同意…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工作,以免不實開通」,又辦門號換現金業務本屬詐欺取財行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亦載明「嚴格禁止辦門號換現金」,是被告等人僅以影本申辦,未切實核對證件致不實開通,又明知客戶欲辦門號換現金並自行挑選專案A、B,知客戶無使用門號真意;及被告姚威綸提供雙證件予謝瑋皓、被告李昕叡,容任其等使用於門號代辦業務,此前復曾因另案向 湯雅筑 收取證件以代辦門號經檢察官起訴書,是被告等人分工合作,操作異常流程以申辦門號,自有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⑴皇家公司經銷合約書中,有關經銷商應核對客戶證件部分
記載全旨乃:「乙方(經銷商)同意擔負作為甲方(皇家公司)簽約經銷公司所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包括管理經銷
SIM卡與手機門號申請正本回收、並依法規規定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工作,以免不實開通。若因乙方執行不周,致使不當門號開通,例如:未確實查核本人證件、簽名不符、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聯絡市話查無此人或為傳真及空號等資料不實暨遭系統商裁定詐欺或電信用戶一定期間非正常繳款、欠拆、用戶客訴罰款,其他違規事項罰款時,乙方願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所損失(退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佣金),及負起相關法律責任,並同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辦權」,此有該公司之制式合約書1紙可佐(見訴三卷第40頁),自其義務違反之態樣包含電信用戶事後不繳費,及義務違反之效果為經銷商須賠償皇家公司損失,可見前揭約定旨在分配與門號用戶信用相關之風險,同時亦管理經銷商隨意為客戶申辦門號換取佣金之道德風險。如發生本案吳依潔遭盜辦門號情況,經銷商李佳翰須將皇家公司發予佣金退還並賠償對電信公司之違約罰款,業據前揭合約書所明載,亦據證人李佳翰證述確實為此支付款項、吳依潔該申請件沒賺錢反而倒貼數萬元之情節(見偵卷第129頁反面,訴一卷第115-116頁)。況查,本案之皇家公司經銷商乃李佳翰,自難謂李昕叡亦受到前揭合約書所拘束,是其縱使未向吳依潔本人確認意願、僅傳送雙證件影本予李佳翰而未給予切實核對證件之機會,亦無從據此認定對皇家公司、臺灣大哥大或遠傳電信公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⑵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有關辦門號換現金部分記載全旨
乃:「為確保您的權益,遠傳嚴格禁止1)辦門號換現金2)以兌換券取代搭售商品3)約定日後才領用商品4)一商品搭配多組月租型門號情事」,有該確認單1紙可稽(見訴二卷第127頁),稽諸其記載為消費者利益保障計之明文,及該事項列於「銷售提醒」欄位內,顯見其意在提醒門號申辦人若與通訊行約定辦門號換現金、兌換券、日後領物、多組門號搭配,業與專案設計原型之狀態不同,而可能引起消費糾紛,此不受電信公司所保護,故提醒注意。又所謂辦門號換現金,流程係由客戶提供證件,授權李昕叡以客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不綁約月租型門號後,次送件予李佳翰透過上游門號商皇家公司以客戶名義向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專案A、B之電信服務,申辦成功後,由皇家公司將專案搭配手機折現而交予李佳翰約5萬2000元以牟價差,李佳翰僅交予李昕叡約4萬2500元以牟抽佣,李昕叡轉交予委託代辦門號之人時亦得抽佣。此等交易模式利用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前揭行銷專案提供贈品機會,使客戶取得現金、經營通訊業務之李佳翰、李昕叡等人取得佣金、皇家公司低價取得手機、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則增加客戶人數及門號數量,亦難謂電信公司必受損害。至申辦人是否有使用門號或繳納帳單之真意,存乎於心,亦無從自客觀狀態辨明,自難責通訊業務經手人員事先探悉,倘客戶有授權申辦門號之真意,對李佳翰、被告李昕叡、姚威綸,即難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相繩,自不得謂其等既知客戶為辦門號換現金而參與代辦門號手續,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檢察官起訴另案固起訴姚威綸與湯雅筑、謝瑋皓等人共同
佯稱湯雅筑有意支付月租費為其辦理攜碼及專案合約,而詐得電信公司專案搭配手機等語,惟姚威綸與本案申請人吳依潔並無接觸可能,另案申請人曾授權謝瑋皓辦理門號一節,更可徵姚威綸辯稱不知有冒名申辦情狀可採,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姚威綸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李昕叡等三人涉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從被告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李昕叡等三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被告李昕叡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曾育祺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一:
┌─┬───────────────────────────────┬──────────┐││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吳依潔」印文數│├─┼─────────────────┬─────────────┼──────────┤│1│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①委託書之委託人欄│2│││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②客戶簽章欄││├─┼─────────────────┼─────────────┼──────────┤│2│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①委託書之委人欄│2│││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②客戶簽章欄││││0000000000號)│││├─┼─────────────────┼─────────────┼──────────┤│3│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①委託書之委託人欄│2│││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新申裝)│②客戶簽章欄││├─┼─────────────────┴─────────────┼──────────┤│5│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立契約書人││├─┼───────────────────────────────┼──────────┤│6│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之乙方欄共3份│3│├─┼───────────────────────────────┼──────────┤│7│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立契約書人││├─┼───────────────────────────────┼──────────┤│8│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立契約書人││└─┴───────────────────────────────┴──────────┘附表二:
┌─┬───────────────────────────────┬──────────┐││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吳依潔」簽名數│├─┼───────────────────────────────┼──────────┤│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書(行動電話門號│2│││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2│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3│││)之本人簽章欄││├─┼───────────────────────────────┼──────────┤│3│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1│││人簽章││└─┴───────────────────────────────┴──────────┘附表三:
┌─┬───────────────────────────────┬──────────┐││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吳依潔」簽名數│├─┼───────────────────────────────┼──────────┤│1│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1│││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欄││├─┼──────────────┬────────────────┼──────────┤│2│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①申請者簽名欄│2│││1399限30手機案│②申請者簽名欄(說明已領取申請書│││││藍色聯留存)││├─┼──────────────┼────────────────┼──────────┤│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①客戶姓名欄│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②申請客戶簽章欄││├─┼──────────────┼────────────────┼──────────┤│4│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①甲方欄│2││││②立書人欄││├─┼──────────────┴────────────────┼──────────┤│5│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6│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1│││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欄││├─┼──────────────┬────────────────┼──────────┤│7│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①申請者簽名欄│2│││998限30手機案│②申請者簽名欄(說明已領取申請書│││││藍色聯留存)││├─┼──────────────┼────────────────┼──────────┤│8│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①客戶姓名欄│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②申請客戶簽章欄││├─┼──────────────┼────────────────┼──────────┤│9│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①甲方欄│2││││②立書人欄││├─┼──────────────┴────────────────┼──────────┤│10│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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