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選任辯護人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5號、第7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以具保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於同日羈押被告,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1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0
7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2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尚未審結,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之外祖母病重,現在加護病房中,希望能善盡人倫,且被告為初犯,年紀尚輕,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外祖母之病情,情雖可憫,然此與羈押事由之審酌無關,非本院考量之事項;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應慧芳